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解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艷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