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素珠
林萬居 (已歿)
林佑陞
林榮証
林阿雙
林榮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林○藝之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惟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其中被告林萬居(國民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5月19日死亡,有
被告林萬居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又被告林萬居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林萬居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林萬居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是以,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
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