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吳建德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
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1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該兩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原
告為00年00月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5
年10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21年11個月又7日,
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
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為33,12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
定為3,974,400元【計算式:33,120元/月×12月/年×10年=
3,974,4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惟上述3,97
4,400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
質,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0,201元(此部分原
應徵裁判費40,402元÷2=20,201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0,201元(40,402元-20,201元=20,201元)。又因原告於
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12號
),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
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