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李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6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74元
,及其中84,078元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至92年10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
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係於105年8月15日提起本訴,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暨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則其於100年8月15日以前之利息
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就此亦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
5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5,074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078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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