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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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江智欽
訴訟代理人 程冠喻
被 告 楊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加重竊盜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音響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900元暨同前之計息方式(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9日凌晨3時22分許,見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即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
車輛門鎖,竊取系爭車輛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北榮民醫院員山分院停車場內。嗣原告發覺系
爭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有偷竊系爭車輛,惟未拆卸車內音響,
且原告所請求的賠償太高不合理。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是
把引擎大修,除引擎本體外,幾乎所有換新,價格並不合理
。被告僅將系爭車輛從臺北開回去宜蘭,沿途亦未發生碰撞
,引擎不可能這樣就壞掉,我承認有破壞鎖頭線路,且開系
爭車輛時排氣管及鋁圈本來就損壞及變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8月9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段00號前,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前址,即以不詳方式破壞系
爭車輛門鎖鎖頭,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至宜
蘭,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榮民醫院員山分院停車場內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
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加重竊盜行為,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
爭車輛並拆取車內音響,且致系爭車輛引擎、輪胎、鋁圈、
排氣管等損壞,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20,9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正峰汽車修理廠大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辯稱其並未拆卸系爭車輛車內音響,僅將所竊之系爭車
輛從臺北開到宜蘭,沿途未發生碰撞,引擎不可能這樣就壞
掉,排氣管及鋁圈本來就損壞及變形,且估價單價格非常不
合理云云。經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時破壞系爭車輛門鎖鎖
頭及線路,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於
104年9月23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陳述「(問:音響的主機、喇叭、引擎、鎖頭這
些東西跑到哪去?)被我拆下來,東西被我丟掉了。(問:
是賣掉還是丟掉?)丟掉。(問:既然要丟掉你為何要拆?
)好像喇叭本身就不會動了,那已經壞掉的,是東西壞掉我
才會丟掉。(問:是否承認竊盜犯行?)承認。」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75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57頁);且參系爭車輛實際車主程冠喻同日在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陳述「…他把我引擎開到過熱壞掉,車上電腦也
拔走,車子輪框也開壞。」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正背二面
);及程冠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20日本庭言詞
辯論時主張「改裝車有改裝車駕駛的方式,它不能開長途。
被告從臺北開到宜蘭長途使得引擎過熱、機油進水、輪框也
變形,所停路段也差,我車身比較低,把車子排氣管、保險
桿都撞斷,被告還把鑰匙的鎖頭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併參系爭車輛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車輛車身確實較低、鑰匙鎖頭有損壞、鋁圈確有變形等
情,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車輛之門鎖鎖頭、線路、音響主
機、喇叭、引擎,及因不當駕駛致系爭車輛排氣管、輪框、
後保險桿損壞等事實,堪可採信。被告僅空言系爭車輛之引
擎不可能開到宜蘭就損壞,排氣管及鋁圈本來就損壞及變形
,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一節,查系
爭車輛修復之部位(如估價單編號1至25、33、34)等項,
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竊盜行為致引擎過熱、機油進
水、排氣管及保險桿斷裂、鑰匙鎖頭遭剪斷、輪框變形等受
損之情狀相符,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合理之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尚屬無據。被告竊
取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經政峰汽車修理廠估價之修繕費用為120,900元,
其中工資46,200元(編號45至50),零件74,700元(編號1
至44),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2
頁),而系爭車輛於87年(西元1998年)8月出廠,至104年
8月9日止,已出廠17年,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使用已逾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470元(
74,700元×1/10=7,470元),加計工資46,200元,共53,
6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5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
見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