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陳玉桂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王文藻 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文藻修復漏水等,惟未提出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3樓及4樓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並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