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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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陳玉心
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徐榮華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徐榮華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徐榮華及陳玉心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下
午1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向左閃避
未注意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秋玲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俊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尚德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尚德汽車公司)、悍匠企業社及道寬汽車商行估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1,000元(鈑金10,800元、塗裝25,900
元、BMW戶定飾板800元、汽車鋁圈修配3,500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玉心辯稱略以:系爭車輛應注意前方之車況而非被告
。又被告係遭系爭車輛自後方高速撞擊致手腳挫傷。且事隔
2年,從未接到交通裁決所通知判決書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榮華辯稱略以: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未簽名,警
方僅聽原告片面之詞;時效為何是已過2年才提告;應該調
周邊監視資料以釐清肇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
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8月
5日,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故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3年8月1
6日起算,其2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8月5日,原告於105年5
月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均辯稱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
效而消滅云云,難認有據。
㈡查被告徐榮華於103年8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輛自新
北市○○區○○路○○○巷欲右轉寶橋路,適被告陳玉心駕騎
機車及系爭車輛併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處,
被告陳玉心因向左閃避被告徐榮華車輛而與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尚德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悍匠企業社及道
寬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被告陳玉心於
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從寶橋路直行往台北市方向行,我行
駛至寶橋路154巷口,我右方突然衝出一台汽車,我立即往
左閃開對方,否則對方會與我發生碰撞,我左閃後,後方有
一台汽車直行往台北市方與我發生碰撞,之後碰撞後重心不
穩就摔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告徐榮華
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寶橋路154巷欲右轉寶橋路往木
柵方向,當時我車前左右並無來車,之後我就右轉,我就看
到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滑行後就倒了,另一台車主就
開至離肇事地約3至4公尺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俊隆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沿
寶橋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我行駛至肇事路段,我右方寶橋
路154巷突然衝出一台汽車,當時我右方的機車為了閃避從
寶橋路154巷衝出的車就往左閃,之後機車與我所駕駛的車
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併參以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再佐以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之錄影光碟「一、行車記錄器時間8月5日13:40:27秒
,原告 保車 從中興路二段右轉進入寶橋路,被告陳玉心騎機
車在原告保車右前方。二、13:40:30秒,被告陳玉心機車
騎至寶橋路152巷旁公車站牌前,原告保車在被告陳玉心機
車後方。三、13:40:34秒,被告陳玉心機車騎至寶橋路大
漁港海鮮店對面時,被告徐榮華汽車出現畫面上從154巷口
右轉欲進入寶橋路。原告保車在被告陳玉心機車後方。四、
13:40:35秒,原告保車行駛至154巷口往黃色網狀禁停區
前時,原告保車前車頭與被告陳玉心機車併行,被告徐榮華
汽車前車頭進入寶橋路口右轉中,原告保車行駛至154巷口
黃色網狀禁停區中間時與右側被告陳玉心之機車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
徐榮華駕駛汽車自支線道之寶橋路154巷口右轉進入幹線道
之寶橋路之際,未讓幹線道行進中之被告陳玉心機車及系爭
車輛先行,致被告陳玉心機車為閃避自寶橋路154巷右轉進
入寶橋路之被告徐榮華汽車,向左偏駛,而與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擦撞而肇事,被告徐榮華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又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被告陳玉心機車後方,於13時40分35秒行駛至寶
橋路與寶橋路15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仍
欲超越機車而往前與被告陳玉心機車併行時,因二車間距極
其接近,未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適被告陳玉心為閃避被告
徐榮華汽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認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予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亦均
有明定。本件被告徐榮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
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徐榮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玉心
係為閃避被告徐榮華之汽車而向左偏駛,屬緊急避難行為,
且被告陳玉心無從預見系爭車輛突欲超越其機車而往前與機
車併行,亦難認被告陳玉心之避難行為有逾危險之程度,依
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玉心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41,000元,
其中鈑金10,800元、塗裝25,900元、BMW戶定飾板800元、汽
車鋁圈修配3,500元,有尚德汽車公司、悍匠企業社及道寬
汽車商行所出具之報價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5月出廠,至103年8月5日事故
發生時止,已出廠7年又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為憑,原告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
車輛之烤漆附著車體表面,與車體同有使用期限,車體之重
新烤漆,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換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
更換係以新代舊類同,應併予折舊),且BMW戶定飾板亦屬
汽車材料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
輛之修復費用中BMW戶定飾板及塗裝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
70元(計算式:【800元+25,900元】×10%=2,67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10,800元,共13,470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徐榮華為主要肇事因
素,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爰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與
被告徐榮華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徐
榮華請求之金額為10,776元(13,470元×80%=10,776元)
。
㈥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
榮華給付1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徐榮華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徐榮
華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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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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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29元由被│
│││告徐榮華負擔,餘67│
│││1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