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丁○○
庚○○○戊○○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肆佰柒拾萬肆仟零壹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業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奉准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法人資格仍屬同一,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辛○○、丁○○、庚○○○、戊○○、己○○、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⑴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⑵五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五日。詎本件債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後,被告等並未依約全部清償借款,原告除獲部分本金⑴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⑵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外,目前尚欠本金⑴二百三十五萬二千零五元、⑵二百三十五萬二千零五元,及應收未收而掛帳之利息⑴十六萬零一百零四元、⑵十六萬零一百零四元,迄息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本件借款既已屆清償期,被告等自當連帶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本金及掛帳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八份、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有簽寫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無誤,但原告應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向伊求償。
(乙)被告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辛○○、丁○○、庚○○○、戊○○、己○○部分:
被告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辛○○、丁○○、庚○○○、戊○○、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業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奉准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法人資格仍屬同一,並未變更,合先敘明。被告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辛○○、丁○○、庚○○○、戊○○、己○○、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⑴五百萬元、⑵五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五日。詎本件債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後,被告等並未依約全部清償借款,原告除獲部分本金⑴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⑵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外,目前尚欠本金⑴二百三十五萬二千零五元、⑵二百三十五萬二千零五元,及應收未收而掛帳之利息⑴十六萬零一百零四元、⑵十六萬零一百零四元,迄息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本件借款既已屆清償期,被告等自當連帶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本金及掛帳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八份、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應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向伊求償云云,惟查,依被告甲○○所簽寫之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載:連帶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情,是被告甲○○所辯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其中四百七十萬四千零一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