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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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租其位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檳榔攤與告訴人丙○○○,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包括水、電費在內,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上述檳榔攤需裝設冷氣,乙○○乃於該檳榔攤原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另設一副電表供告訴人之檳榔攤使用,雙方並約定每度電費以二.一元計算收費,每二個月收費乙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上開告訴人租用之檳榔攤分表用電度數僅六千六百二十度,電費依每度二.一元計算,應僅為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竟於每次向告訴人收取電費時均以十倍之金額計算,共計收取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連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超額之電費。並於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向告訴人詐稱其所裝設副電表係標準表,故其依副電表所核算之電費應屬正確,且其有找水電工來看過,沒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總計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元之電費。嗣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分表重新安裝至案外人 陳俊宇 家中,發現電費差距甚大,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故意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曾會同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溪湖所人員看過告訴人所使用之副電表,該電表僅使用六千六百二十度,且並無被人動過手腳,被告並承認收了六萬多度的錢等語;再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所稽查股業務管理師 陳宗貴 亦於偵查中證述:卷內照片中丙○○○所裝設之分表用電度數為六千六百二十度,總表如有裝設分錶,其度數係所有分錶加起來之總度數,而被告之電表八十八年六至八月之電費總金額應不會超過一萬元等語。而告訴人所裝分表既僅為被告電表所設四支(公訴人誤載為五支)分錶之一,其電費應不致超越總表之電費,然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向告訴人收受之電費竟達一萬九千元,且被告向證人甲○○自承係收取六萬多度之電費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告訴狀後附之電表照片,並非伊幫告訴人裝設之分表,告訴人向伊承租檳榔攤之期間,依其為告訴人裝設之分表所顯示之用電總度數,係六萬六千二百度,並非告訴人所稱之六千六百二十度;又伊每二個月與告訴人會算電費一次,會算前 伊多 會找告訴人一起去看分表度數,有時則係告訴人自己會先去看分表之度數,而後渠等將該次分表度數扣除前次度數後乘以二點一元,即為告訴人此二個月所應付之電費,因平時其先生 黃俊卿 會向告訴人拿檳榔賒帳,故其係以上開告訴人應付電費與黃俊卿賒欠告訴人之檳榔款項互為扣抵,即如告訴人應付電費超過黃俊卿應付與告訴人之檳榔款項,則其只向告訴人收取扣抵後之費用;反之,伊則將黃俊卿賒欠告訴人之檳榔費用還給告訴人,伊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一)證人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告訴人及被告前往勘查告訴人檳榔攤前開分表之甲○○,於偵查中證述:「該電表我有會同臺電溪湖所人員看過,因被告認電表所寫為六萬六千二百度,告訴人認為是六千六百二十度,經查看後應為六千六百二十度,該電表並無被動手腳,被告當時並承認收了六萬多度的錢」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因他們二人電費有糾紛,告訴人因我是里長,所以請我去,除了我還有電力公司的人及一名調解委員也有去,當時是爭執電表的度數,那時電表還裝在被告工廠內,有裝四個分錶,當時被告說告訴人他的分表是六萬六千多度,但是電力公司的人員說是六千六百多度,因該電表為千位數表,最後一位數是小數點,當天電力公司人員就把總表的電度數打出來,發現告訴人電費所繳費用超過總表應納的費用,當時被告還說電力公司所打出來的度數是假的,並承認向告訴人收取六萬多度的電費,據我所知,被告在承租人不願續租時,還扣留押金作為日後電費與罰款之用」等語。(二)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被告、里長甲○○等人查看上開檳榔攤分表之錄音帶譯文,於里長甲○○告稱當時度數為六千六百二十一度時,被告答稱:「你確定是六千六百二十一度,...,你說六六二一,我現在是把它計算成六萬六千二百度,那當然是有出入的,她(告訴人)說這是十倍,那如果說是以十倍來計算的話,那麼起先我是將電表計算成個位數,而現在我將電表計算千位數,如果再將電表計算千位數,而現在卻變成萬位度數,如此就算是我的錯。...,現在爭議的是六萬與六千之間的度數。」等語,有前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憑。(三)是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議,主要係在於電表之單位係千位度數或萬位度數之認知上之差異,依告訴人、證人甲○○及臺電人員陳宗貴所稱,告訴人檳榔攤之分表應係千位度數(末尚有小數點一位)之電表,而被告則始終將前開分表之小數點視為個位數,而誤認上開分表係萬位度數之單位。(四)再告訴人坦認其於與被告會算電費前,有時候會去看上開分表,並稱:被告一直向我灌輸小數點那一位是個位數,我也不懂等語,告訴人另於本院陳稱:其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里長甲○○、被告等人查看上開分表時,甲○○曾稱:「分表電度度數下方有標示1/10、1、10、100、1000,你們兩個是怎麼看的」等語,並有上開分表之照片一幀(依上開照片,前揭「1/10、1、10、100、1000」,係以極小之數字標示)在卷可佐。衡以告訴人於分表裝置期間,既曾多次前往觀看電表度數,且經被告告知該分表係萬位數之單位時,並未因上開分表度數下方之標示數字而發現被告以萬位度數單位計算電費有誤(告訴人自承其係在裝設上開分表二年並已繳付長達二年之電費與被告後,因將分表另行裝置至陳俊宇住處,發現電費差距甚大,始查覺被告有超收電費之情形),自亦難期被告注意及上開數字之標示而正確解讀前開分表之單位。(五)另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係以告訴人應繳電費與被告先生黃俊卿向告訴人拿取檳榔之賒欠款項互為扣抵、會算雙方何人應再支付對方現款,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電費,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二個月應付電費之款項等情。徵以被告於告訴人會同里長甲○○及臺電人員等人至現場勘查前開分表時,仍認為該分表係萬位度數之單位,並表示如果電表計算單位係千位度數,但伊卻看成係萬位度數,如此就算是伊的錯等語,及迄本院審理之際仍然堅為表示:前開分表係萬位數之電表等語;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電費係以告訴人應繳電費與其夫黃俊卿積欠告訴人之應付檳榔款項互為扣抵計算而互補差額之方式為之,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電費,並非顯然得以發現告訴人應繳之電費,較其繳付與臺電公司之電費為高;及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有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等情,堪認被告係因將前開分表之小數點視為個位數,乃誤將分表之度數單位認為係萬位度數,致錯為計算告訴人應付之電費。被告並無明知前開分表係千位度數單位,而故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謊稱上開分表係萬位度數,致向告訴人超收電費之詐欺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應屬被告因誤解前揭分表之用電度數單位,而向告訴人超收電費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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