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被告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狀內僅列被告姓名,並無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內並未就被告如何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之罪為詳實明確之記載,難以明瞭其自訴犯罪事實為何,核與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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