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受僱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彰化分公司通訊處經辦,平日負責核算保費及推銷保險業務,並有為國華公司代為收受客戶繳交保險費之權責,對於代收之保險費有業務上持有關係。竟因投資友人開設之精品店失利,欠缺資金週轉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將客戶 王美媛 、 鄭美汝 共同繳納保費所交付之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八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HT0000000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直接存入自己開設之某銀行帳戶內兌領現款,予以侵占入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侵占金額為三萬六千九百一十元),造成國華公司蒙受保費短少之損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國華公司職員查核帳目時發現有異,向上開客戶詢問後得知均已交付保費支票予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國華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華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應收票據退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於告訴人國華公司內擔任通訊處經辦,平日負責核算保費及推銷保險業務,對於代收之保險費有業務上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不僅就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前於偵查程序時早已敘明之上開侵占總額未能詳予斟酌,而逕以被告尚未歸還之部分款項認定犯罪所得為三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已嫌未洽;況且被告僅有將前揭一紙支票侵占入己,犯罪行為僅有單一,公訴人卻漫指被告已有連續侵占行為,並請求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非允當,均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對於告訴人國華公司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業已歸還告訴人十餘萬元,另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卷附和解書一紙足供參佐,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