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一時小利,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機車、收受贓物僅為供代步工具使用、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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