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四‧九二公克、包裝重二‧九一公克、純度一九‧七三﹪、純質淨重○‧九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被告持有毒品照片一張(見偵查卷二五頁上方)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粉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九二公克、包裝重二‧九一公克、純度一九‧七三﹪、純質淨重○‧九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二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