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四樓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公園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甲○○亦明知其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欲左轉公園一路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甲○○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達每公升○‧九四毫克、○‧三六毫客(先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測得),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顯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亦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二份、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欲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醒均無必然關聯。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二倍,達每公升○‧四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六倍,達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五十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一份附卷為據。查本件被告二人酒後駕車肇事經查獲,於距離肇事時間約半小時許,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九四毫克、○‧三六毫克,若往前回溯推算其肇事時之所含酒精濃度當更高於前開測定數值,其肇事率已分別為一般人之五十倍以上或二倍至六倍間,且被告二人亦均自承飲酒後已影響其安全駕駛,客觀上復有不安全之駕駛行為致肇事之事實,足徵被告二人當時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酒後駕車對大眾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惟事後均已獲得對方之諒解而不予追究,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