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0號
聲請人東記塑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忠字第六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九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卷宗後審核屬實,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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