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原名 余振滄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與前案撤銷假釋執行有期徒刑殘刑一年八月六日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止,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附近田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取獲毒品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案件獲假釋出監(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於假釋中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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