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富貴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來車道上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左側股骨下三分之一骨折及右側股骨分節式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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