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虎」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 張林春金 (業據職權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擺設時間不長、所得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虎」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機檯內之現金四千六百元,為被告所有且係顧客打玩上開扣案機檯所投入之金錢,亦為被告坦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