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私行拘禁,累犯,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十一樓住宅內,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其妻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乙○○另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甲○欲奪門逃出之際,將甲○抓回並拘禁於房間內,並在客廳看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趁乙○○外出載小孩之際,始得逃脫。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甲○於警訊指訴在卷,且甲○與被告係夫妻,衡情自無無故誣陷之理,雖甲○於審理中改稱被告要載伊去敷藥,伊因生氣而不讓他載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犯罪後態度,及甲○事後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起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