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受僱於設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之聯合公司,負責該公司向客戶收受酬金之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受聯合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代收一筆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款項後,將業務上所收取並保管之款項據為己有,擅自挪為他用且逃匿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聯合公司負責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工配合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有竊盜、侵占等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素行非佳,其侵占業務上所收取酬金為四萬元,至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爰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