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肇事,致本人受傷,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九毫克,超過標準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據。惟異議人辯稱:當日伊與友人 林俊宏 在伊家中泡茶聊天,並未騎機車外出,上開OFJ─三三九號機車伊並未騎過,伊身分證於九十年間曾遺失過,並於同年五月二日申請補發,可能遭人冒用等情,並據此提出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至三、四時間均在家中與友人林俊宏泡茶聊天,並未騎機車外出,且異議人亦未曾騎過OFJ─三三九號機車一情,已據證人林俊宏到庭結證屬實,又異議人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因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有其提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之交通警員乙○○亦到庭明確證稱:當時因酒後駕車肇事遭其開立罰單之人並非在場之異議人,當時是依該人提出之身分證件填載違規人資料等語,而身分證件因遺失而被人變造冒用者,為社會所常見之現象,異議人並因知悉上情,已前往警局備案,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佐,足徵異議人辯稱:當時違規者並非其本人,是遭人冒用身分證等情應屬可採。異議人既無上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情事,自難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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