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每期一月計二四○期,並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加碼百分之七點八,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於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按時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經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分配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經原告按約定順序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仍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一二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承認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供稱:抵押之房地已遭拍賣,甲○○又不出面解決,伊無力清償債務等語。
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七萬元,並未按期繳清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一二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乙○○對上開債務不爭執,僅稱無資力清償等語,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