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同意容許原告自被告設在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支票帳戶第一0九0號提取存
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平日素有向被告借用支票應急之習慣,支票屆期前再由原告匯款至被告
之支票帳戶內,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借用面額新台幣(下
同)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係簽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惟票
期屆至原告卻誤匯至被告所有彰化市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第一0九0號支票帳
戶內,因平時被告均簽發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支票,後因銀行通知退票,原
告始知匯錯銀行,另行補匯十二萬三千元至被告所有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
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款備忘錄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