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
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
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