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泰雄
       黃建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方連章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在未經查證下,任意
向原告黃泰源、黃泰雄、黃建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
向原告等連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
)167,500元,然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顯示,原告等並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告未經查證即任意對原告等提告,造成原告等心理煎熬
及壓力、鄰居議論紛紛、名譽上受損,家族成員惴慄不安
,訴訟期間請假出庭影響工作。又原告等之母親 王樹蘭
高齡80歲,因憂慮房屋恐遭拆除,終日憂心忡忡無法入眠
。原告等因此無端訟累,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之精神損失及名譽受
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該案審理時,承審法官會同地政測量員至現場勘查,陣仗
之大,左右鄰居皆群聚圍觀、議論,此案於鄰里間傳開,
原告母親時常遭村民詢問關切,不堪其擾,原告等見母親
受此紛擾抑鬱難眠卻無能為力,內心所受折磨難謂無精神
損失。又被告並未曾與原告等調解,僅約於1年前由被告
配偶方 王京 及其子 方義黨 向原告等表示占用乙情,並要求
賠償及拆屋還地,原告黃泰源有提醒該二人應自行向地政
機關申請測量,若確實占用土地,才能有後續處理,事後
即未再與被告有所接觸。然被告竟未先進行測量即委請律
師提告,顯係故意興訟。被告若於起訴前先自行委請地政
機關或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其後恐不會對原告等提告,亦
不會造成原告等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
2.該案經地政機關鑑定後,確定原告等之房屋並未越界,當
時被告之委任律師曾當庭多次要求承審法官再向國土測繪
中心申請測量,因提不出相關證據遭駁回,在在顯示並非
被告不想上訴,而是不得不放棄上訴。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起訴狀內容並
未就渠等受有何等精神損失、名譽受損盡舉證責任。查,
被告另案對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4號拆屋還地
訴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排除侵害之權
利,為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保
障。蓋被告以為原告等人房屋有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兩造多次私下調解未果,
被告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以讓兩造紛爭盡速解決,經本
院審理中由地政機關鑑界後,確定原告並未越界,被告即
未再上訴,兩造紛爭於焉解決。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
法之侵害,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憲法第七條至二十二
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著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
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
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
,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
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
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
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
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
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
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
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
情形。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行為人正當行
使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
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二)查被告以為原告等人房屋有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兩造多次私下調解未果,被告始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以讓兩造紛爭盡速解決,經本院審理
中由地政機關鑑界後,確定原告並未越界,被告即未再上
訴,兩造紛爭於焉解決。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之侵
害,應屬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非屬不法行為,核
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再承如前述,訴訟權係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對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縱因
證據取捨之結果而為原告駁回判決,亦難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遽認被告等行使訴訟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有
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核屬訴
訟權之合法行使,與不法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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