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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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傳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傳能明知飲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
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自民國103年1月16
日上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某
小吃店飲用保力達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前往雲林縣
土庫鎮馬光厝友人處。迄至同日下午3時8分許,其騎車行
經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且機
車沒油熄火倒下而擦撞停放於路旁 陳雯鳳 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雯鳳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及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但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頗高
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酒醉程度不低,既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
平日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
係酒駕初犯,雖有肇事但無人受傷,所騎乘之二輪機車較諸
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智
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警詢筆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目前務農維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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