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85號
原 告 李耿東
被 告 廖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住宅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遭臺南市警察局
永康分局員警舉發違規並開立罰單,然對其他商家卻均僅
以勸導單處理之,原告對員警此一不公平之處置實難以接
受。其後,原告於102年2月10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領取春節期間委託警
方代為保管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時,就上開不公平處置方
式詢問值班員警 陳柏錕 ,員警陳柏錕不僅不加理會,還一
再否認、偏袒,原告一時氣憤,乃將現金50萬元交予員警
陳柏錕,並請求員警不要再找原告麻煩。
(二)詎鹽行派出所員警即被告廖良祥,明知原告乃一時氣憤,
並無行賄員警之意,仍將原告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強行移送
本院地檢署偵查,雖原告後經本院地檢署偵查後給予不起
訴處分,然被告此舉使原告遭地檢署傳喚、調查且強行移
送,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
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
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
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
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
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行為人正當行使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二)查原告住宅於101年11月20日遭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
舉發違規並開立罰單,然對其他商家卻均僅以勸導單處理
之,原告對員警此一不公平之處置實難以接受。其後,原
告於102年2月10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
領取春節期間委託警方代為保管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時,
就上開不公平處置方式詢問值班員警陳柏錕,員警陳柏錕
不僅不加理會,還一再否認、偏袒,原告一時氣憤,乃將
現金50萬元交予員警陳柏錕,並請求員警不要再找原告麻
煩。詎鹽行派出所員警即被告廖良祥,明知原告乃一時氣
憤,並無行賄員警之意,仍將原告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強行移
送本院地檢署偵查,原告後經本院地檢署偵查後給予不起
訴處分,是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份書,並非認本件被告有
虛構原告有貪污、侮辱公務員犯行,即本件被告上開移送
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被告係以原告涉犯貪污、侮辱公
務員罪嫌而刑事移送,應屬依法職務行使之行為,非屬不
法行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再承如前述,訴
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對原告所提侮辱
公務員刑事移送,縱因證據取捨之結果而為檢察官不起訴
處份,亦難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被告等依法行使職務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於法無
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移送貪污、侮辱公務員,核屬職權
之依法行使,與不法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