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勵人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織欽
訴訟代理人 徐出世
謝依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著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
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再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
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
訟法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所辦理「
2013第14屆全國原住民行政盃桌球賽委託企劃執行勞務採購
」之採購案,經被告職員徐出世、 林郁盛 要求須為該採購案
之活動籌備工作,原告即進行籌備行為,至102年4月29日
,籌備進度已達百分之百,惟當原告詢問有關請款事宜時,
竟遭林郁盛以第二期款之籌備進度未達百分之50為由而拒絕
支付,再原告於102年5月1日至3日之桌球賽活動進行時
,依然派員進場支援,卻仍遭被告片面解約,並認定原告為
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申訴,高雄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出被告之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係違反法令之審議判斷結果,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按,依政府採購
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
,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
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
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
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
第85條第3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
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
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依上開說明,即屬行政訴訟之
範疇,本院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87,497元,為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
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
行政訴訟庭。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