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儷尹
被   告  藍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原
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合作金庫商業銀│藍清福│HE0000000│102.10.27│102.11.4│10萬元│
│行蘇澳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