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瑞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
元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
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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