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金緞
相 對 人  周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雄簡字
第三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102度年度司票字第18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
,然相對人並未完成聲請人之委任事務,應不得據該本票請
領委任報酬,聲請人業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31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未完成委任事務,應不得請求委任
報酬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36029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萬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
他預期利益,並考量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
以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就訴訟之可
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爰酌定本件之擔
保金額為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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