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84號
原   告  黃姵于
被   告  李謝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謝市為為拾荒業者,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
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
原告之住處前,見門前放有黑色塑膠袋無人看管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黑色塑
膠袋內之粉紅色陶瓷手錶1只、綠色手環1個、鑽戒1枚
、金項鍊1條、耳環2對、珍珠鏈1條、汽車遙控器1個
、LV圓形造型珠寶盒1個、咖啡色與白色相間之梳子盒1
個、支票2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印章1枚私人衣物及
保養品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放
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藏放逕行駕車離去。嗣因原告發
現遭竊後,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並提供予訴外人 李秋美
彭瑞麟 確認行竊者為被告而報警悉上情。
(二)遭竊物品中,金項鍊大約值9,500元、綠色手環25,000元
、鑽戒60,000元、珍珠項鍊55,000元、數位相機10,800元
、耳環13,000元、衣服、LV珠寶盒等。原告是單親媽媽需
撫養3名子女,物品遭竊造成原告極大損失,亦無能力再
購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心證: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原告置於住處
桌上、金項鍊大約值9,500元、綠色手環25,000元、鑽戒
60,000元、珍珠項鍊55,000元、數位相機10,800元、耳環
13,000元、衣服、LV珠寶盒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竊盜行為,
所涉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竊取
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金項鍊大約值9,500元、綠色手環
25,000元、鑽戒60,000元、珍珠項鍊55,000元、數位相機
10,800元、耳環13,000元、衣服、LV珠寶盒等等情,致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為被告所竊取,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鈴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