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石錦富
訴訟代理人  石錦峯
被   告  林榮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89年1月至99年間,逐年簽立借用期
限為1年之土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每年續約
1次,契約內容均相同,契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段○000地號面積約800坪
借予被告自行圍籬使用,如有超出前揭使用面積,則依實圍
面積計算;第9條約定土地為空地借用,不得搭蓋房舍,如
被告執意搭蓋,應自行負擔一切責任;第10條約定借用土地
之稅捐若因不當使用致較前一年之稅額增加時,增加部分應
由被告負責補足。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實際圍籬使用之土地,
包含坐落系爭段224、224之18、224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筆土地),用以開設大湖海釣休閒廣場(下稱系爭海釣
場),因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作為營業使用,遭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查明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而通知原告補繳系爭3筆
土地自95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86,
106元。惟上開補稅金額係因被告不當使用而生,被告自應
依契約第10條負擔上開稅額,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6,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間即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
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係供經營魚類養殖用途使用,第
6條約定土地之稅金由原告負擔。被告於87年承租土地時,
系爭海釣場已經存在,被告係依現況承租,並未改變增建,
即無不當使用之情形,自無需負擔補稅金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後至99年間,逐年簽立為期1年
之土地借用契約書,每年契約內容均相同,契約第1條約定
由原告將坐落系爭段224地號面積約800坪借予被告自行圍籬
使用,如有超出前揭使用面積,則依實圍面積計算;第9條
約定土地為空地借用,不得搭蓋房舍,如被告執意搭蓋,應
自行負擔一切責任;第10條約定借用土地之稅捐若因不當使
用致較前一年之稅額增加時,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足,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用以經營系爭海釣場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於89年、90年、93年、96年簽立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及
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3筆土地自95
年至99年之地價稅差額486,106元負給付責任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稅金
之增加,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茲論述如
下:
㈠經查,兩造於95年至99年間所訂立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約800坪借給乙方(即被告)使用。其
面積為乙方自行圍籬使用,如有超出前記使用面積,則依實
圍面積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借用範圍如何認定乙節
,被告陳稱訂約時係向原告借用系爭段224地號土地,契約
第1條所載「超出前記使用面積,則依實圍面積計算」,係
指依據當時已存之系爭海釣場坐落範圍現況承租等語(見本
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訂約之真意,應
係約定被告使用範圍並不限於系爭段224地號土地,倘有逾
越系爭段224地號土地者,該逾越部分亦為借用範圍之內。
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包含系爭3筆土地,並提出被
告與訴外人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協議書、
切結書、收據各1紙為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海釣場
是否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云云,惟觀諸上開切結書、協議
書上記載「具切結書人林榮杉(即被告)親領取所有位於鶯
歌鎮鳳鳴自辦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地上物(如黃色編號1大湖海釣池全部及旁粉紅色編
號1門牌為鳳吉一街214號鐵皮),同意全部以新臺幣伍佰萬
元補償」、「本人林榮杉(即被告)親領所有位於鶯歌鎮鳳
鳴自辦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地上物(如黃色編號1大湖海釣池全部及旁粉紅色編號1門
牌為鳳吉一街214號鐵皮),同意全部以新臺幣伍佰萬元補
償整補償甲方」等語,顯見系爭海釣場確有逾越系爭段224
地號土地之範圍而使用系爭段224之18、224之19地號土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實際借用之範圍包含系爭3筆土地
乙節,堪認屬實。
㈡次查,土地借用契約第10條約定「本借用土地之稅捐若因不
當使用致較前一年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
被告)負責補足,乙方絕不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系爭3筆土地因被告作為營業使用,而遭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通知原告補繳系爭3筆土地自95年至99年之差額地
價稅共計486,106元,並提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0年8月29日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為證,被告固辯以其係依系爭海釣場之現況承租,並未改變
增建而無不當使用之情形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海釣場經新
北市政府認定為違建並拆除後,被告即依原本魚池範圍再行
搭建海釣場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上情,倘非被告於系爭海釣場遭政府強制拆除後復再行
搭建,則系爭3筆土地自無遭稅捐機關以未作農業使用為由
補徵95年至99年間差額地價稅之可能,足見系爭3筆土地確
係因被告之不當使用而致其稅額有所增加,則原告依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增加之稅額,即無不合。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87年間即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土
地,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係供經營魚類養殖用途使用,第6條
約定土地之稅金由原告負擔云云,且提出兩造於87年間所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1紙為證。惟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
限係自87年1月15日起至88年1月14日止,而兩造既已於89年
後逐年訂立土地借用契約書,則兩造間就借用土地之權利義
務內容自應以該年度之土地借用契約為依據,被告執前揭87
年間之租賃契約而辯以稅金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土地借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3筆土地之補稅金額486,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5日寄
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故於同年月1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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