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錦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第六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勝華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台中縣烏溪砂石開採主要業者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出面召集烏溪砂石業者成立「中部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出任第一屆董事長,從事烏溪砂石業「聯管」開採業務。因烏溪砂石開採從業人員,在政府大力取締非法盜採政策下,對司法心存畏懼,甲○○為了掌控台中縣烏溪砂石業者,乃於平時自稱與司法人員交往密切,並吹噓替人擺平官司等情事,使業者信以為真,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甲○○得悉政府復將強力取締河川盜採業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假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朱坤茂 檢察官名義,告知砂石開採業者巫連宗、巫俊華及台中縣政府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閔慶恩 等三人,朱檢察官將提報柯東和、巫連宗、巫俊華等三人為環保流氓,閔慶恩也將因案予以收押,導致巫連宗、巫俊華等人疑懼,甲○○即表示可以代為疏通,隨後並向巫連宗表示朱檢察官要求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擺平官司代價,巫連宗等人因心中恐懼,乃由巫連宗、巫俊華等二人合議,共同籌資二百五十萬元,由巫連宗親自交予甲○○收受。嗣因閔慶恩向台中地檢署查詢始揭穿甲○○詐騙情事,巫連宗乃向甲○○要求退款,甲○○見事蹟敗露,即指示其妻 趙素娖 開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票號:MB0000000)交予巫連宗,巫連宗因要將款分別歸還出資者,乃復要求 趙女 重新開立同帳戶、面額各為一百一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由巫連宗簽名收執,巫連宗收受後將其中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給巫俊華收執兌現,另柯東和當時因口腔癌住院治療,賄款由巫連宗 代墊 支付,故其餘二張支票,均由巫連宗兌領。另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甲○○復假藉台中地檢署 謝錫和 檢察官名義,打電話給台中縣政府水利課河川巡防員閔慶恩,因閔慶恩不在,由其同事接聽,表示要傳訊台中縣石益砂石公司管理者 賴俊森 等人,甲○○隨後即邀約賴俊森於台中縣砂石業同業公會見面,偽稱謝錫和檢察官接獲檢舉函,將對賴俊森所涉刑案嚴加偵辦,並對賴俊森表示謝檢察官辦案嚴厲,其所涉刑案難以解決,致賴俊森心生疑懼,甲○○乃吹噓其與司法人員交往密切,可代為向謝錫和檢察官瞭解此案,同年春節後某日,甲○○親至石益砂石公司找賴俊森,偽稱謝檢察官將對石益砂石公司作出取締拆除之處分,而其已向謝檢察官關說疏通,只要支付謝檢察官所開出的二百五十萬元賄款條件,即可免遭拆除關廠命運,賴俊森頗為疑懼與憤怨,且金額龐大無力負擔,乃向閔慶恩查詢,閔慶恩告知甲○○所言並非實情,賴俊森始知受騙而未付款。又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上午,甲○○復假藉謝錫和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朱坤茂檢察官)名義,打電話予台中縣政府水利課人員,指稱因案將傳訊台中縣保漢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彩媚 等人,正巧為赴水利課洽公之林彩媚聞悉,因恐涉刑案致疑懼不安,當日午後,於家中又接甲○○電話,稱台中地檢署將傳訊 林女 調查涉及不法情事,暗示其如願比照巫連宗等人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朱檢察官之前例,即可免除刑案,而當時業界盛傳將取締環保流氓,林女因恐遭法辦而心生恐懼,便向閔慶恩查證,經閔慶恩向台中地檢署查證並無此事而轉知林女,林女乃未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嗣經朱坤茂主任檢察官承辦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國土保持案件時,認為甲○○涉有詐欺罪嫌,檢舉簽分他案後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蒐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局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巫連宗、巫俊華、柯東和、賴俊森、林彩媚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趙素娖、閔慶恩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因伊當選「聯管」的董事長,而有些砂石業者仍偷偷盜採砂石,伊是想冒檢察官之名義嚇唬該盜採之砂石業者,而為了演的比較逼真,才向巫連宗等人索賄云云。惟查:被告索賄之對象,除了被告所謂盜採之砂石業者外,尚包括執行取締盜採業務之台中縣政府水利課人員,並不限於砂石業者;且被告係以幫被害人向檢察官疏通、擺平官司之名義索賄,亦與被告所稱為遏阻盜採砂石之行為,嚇唬盜採砂石業者之目的無涉;再者,被告身為砂石業聯管開採業務之負責人,對於盜採砂石之業者應知可向主管單位或司法機關檢舉,被告不思此舉,卻以檢察官欲查辦砂石盜採業者,而其與檢察官熟識,可代為擺平官司之方式索賄,此舉不但破壞司法公信,且更可能造成砂石盜採業者因有人可擺平官司而有恃無恐,更加為所欲為,對於盜採砂石業者更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存根影本乙份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被告與證人閔慶恩在長正砂石場辦公室談話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砂石業聯管開採業務之負責人,對於砂石盜採之行為未能妥善管理及善盡監督之責,反利用政府強力取締河川盜採業者之機會,向同業詐取鉅額款項,中飽私囊,並假冒職司打擊犯罪、舉發不法罪行之檢察官名義,連續向被害人詐取鉅額款項,非但使被冒用名義檢察官之清譽遭受詆毀,更嚴重破壞司法之威信,所犯情節固然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改,且已將犯罪所得款項返還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倘遽處以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四年,猶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