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譽凱」所持有之 林吳珠 、 賴阿冠 、 施以中 、 林志雄 及 洪國華 等五人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銀河世界遊藝場收受上開贓物,後並將之藏放於其臺中市○○路○段○○○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而發現上情。
二、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甲○○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同年九月上旬停止戒治後,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九月),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因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月九日經檢察官令其定期採尿檢驗而發現上情。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將甲○○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收受「凱譽」所交付之五張身分證,以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收受「凱譽」所交付之贓物即開五張身分證之行為,除據其自白外,復有林吳珠、賴阿冠、施以中、林志雄及洪國華等五人之身分證扣案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令其定期採尿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
(三)被告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甲○○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同年九月上旬停止戒治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停止戒治,在長達近七月之時間內,在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第二級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觀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六號裁定自明。被告於出所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至堪認定。是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案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綜上,被告於二犯之停止戒治付保護束期間,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五人之財產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之收受贓物及連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毒品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