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互助會首,虛構會員戊○○名單,佯向告訴人丙○○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一人,使告訴人丙○○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被告丁○○蓄意偽造戊○○互助會員標單,冒標戊○○互助會款,足生損害於戊○○,並以此方式詐取其他互助會款,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標會時,即無故停標,經告訴人丙○○按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查詢後,經戊○○表示其並未加入上開互助會,始知受騙。
(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另行起意,向丙○○詐稱,欲共同投資立林美容精品店(此應為 雪格迪諾 美容店之誤),每月並可分得總營業額百分之八之紅利,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丁○○,詎丁○○收得款項後,非但未以告訴人丙○○名義入股,且未給付任何紅利與告訴人丙○○,嗣告訴人丙○○發覺有異,經向其他股東查詢,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明,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間曾參加過丁○○發起,一個月一萬元之互助會,該會有得標,然告訴人指訴之此互助會,並不知道丁○○使用其名字,也未事先告知,並稱:「他(指丁○○)沒有要我搭會,也未說要用我名字入會」、「我未參加此互助會」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冒用戊○○名義,偽造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情事;又據證人乙○○於本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丁○○合夥開設美容店,開店設備均由丁○○負責,當時每股五十萬元,丁○○、 蔡媽容 、 張慶隆 及伊,每人各出五十萬元合夥,並無丙○○之股份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名冊、契約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⑴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募互助會,伊是會首,會員連伊共二十人,該互助會會金每月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一會,起會時戊○○有同意參加,但是會單寫好後,戊○○跟伊說他不能參加,會單都已發給其他會員,伊只好將戊○○的會頂下來,每期的會金都是由伊來支出,七、八期以後伊才標下戊○○名義的會,後來因伊經營的公司財務困難,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才無法再繼續週轉,才會止會;⑵八十六年三月間,伊要投資經營雪格迪諾美容中心,便找了乙○○、 蔡嬌容 、張慶隆等三人,四人共出資一百多萬元,在雪格迪諾未成立前,我們的投資契約都把它寫成立林美容精品,伊當初有邀告訴人丙○○出資,但他因為沒有現金,所以沒有參加,而偵查卷所附之契約書只是伊邀告訴人投資的投資計畫草案,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與開設雪格迪諾美容店無關,此是伊與告訴人借貸關係,借貸金額是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是從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開始至同年的九月三十日,剛開始是伊向告訴人借支票,後來因為伊調不出現金,無法兌現,所以告訴人再存現金到其之支票帳戶用,避免跳票,雪格迪諾美容店告訴人並沒有出資等語。
四、經查(有關起訴事實第一項之互助會部分):
(一)按吾國互助會之社會實況,互助會會員基於多種因素考量,諸如夫妻一方藏私房錢,或妻以夫之名義參加,而不依真正繳款人之本名而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所在多有,甚或以「某先生」、「某小姐」、「某太太」等無法特定之代稱作為會員名義者亦屬常見,自難認以他人名義加互助會,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以其是否有按期繳納互助會款作為認定有無詐欺之依據。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無參加過被告所組的互助會?)有跟過兩次,兩次都有結束,是我自己繳錢的,最後的標金也是由我自己取得,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的互助會,我沒有參加,但之前被告有口頭上跟我說要我參加互助會,我跟他說我資力不夠,不能參加。被告另外有一次的互助會曾經提到要借我的名義參加互助會,由他自己繳款、投標。」等語,證人戊○○之證詞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證人戊○○參加被告所組之互助會多年,而被告身為會首,互助會已經成立後,因循先前之習慣先將證人戊○○之名義列入會單,嗣因證人戊○○不願加入,而其為使互助會能順利進行,乃將該部分由其承受,且被告既已將互助會單制作完成並分送會員完畢,其為免收回會單更改徒增麻煩,而逕由其繼續繳納會款,實與經驗法則無違。證人戊○○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要伊跟會,也未說要用伊名字入會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為何於偵查時說不知道被告以你的名義跟會?)當時我是第一次上法庭,而且怕被他牽連,講話有所遺忘,我今日所述的是實在。」等語,足見證人戊○○所言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縱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迴護被告之詞,然上開互助會有關戊○○名義部分之會款,均由被告按期繳納,且其於第七、八期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並無積欠,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按互助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聚資方式,為國民重要之經濟活動之一,而「會首常因經濟窘迫始出而繳會,其捉襟見肘乃意料中事」(見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七月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四六頁),是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調度週轉資金而起會,此為臺灣民間互助會之常態。又按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係於第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所繳之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是會首如有按期繳交其所應繳之會金,即尚難以其事後止會,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被告召募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會,全部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第十六次會始止會,而之前各會均正常等情,均經告訴人丙○○於告訴狀及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止會之時間,係在其起會時之後約一年二月,而其開標次數亦超過二分之一,被告若於起會時有詐欺之故意,自無於起會後約一年二月之時間始宣告止會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起會約一年二月之後有止會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於起會之初即經濟困難,而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三)被告否認上開互助會有冒標之情事,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有冒標之詐欺犯行,而告訴人亦無指述被告有冒標之行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標之行為,從而,要難僅以被告有倒會行為即擬制推測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又本案亦無被告投標之標單扣案,是亦無被告在該標單上書寫證人戊○○之名字而投標之證據,而衡諸吾國互助會之常態,標單上僅書寫投標金額者亦所在多有,是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經查(有關起訴事實第二項之投資款部分)
(一)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要開立雪格迪諾美容店,邀伊投資,而向伊借支票,我有拿寫好的支票給他,也有拿空白的支票給他,被告並寫了一份契約書給伊作為憑據,其上記載其每月可分得總營業額屎分之八的紅利,該契約書不是一個草案,是雙方已達成的協議,所以伊後來才會陸續開支票出來,給被告做為投資之用,被告的目的是要跟伊借票來開雪格迪諾,將來賺錢再還錢給我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一份附卷為證。然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審理陳稱:「我是開支票給被告去投資,不管盈虧他都要按照契約書的內容給我百分之八的利息。」等語,告訴人若是投資參加雪格迪諾美容店,自應與其餘合夥人,共同分擔經營上之盈虧,而依其所言,不論盈虧均要取得百分之八的收入,核其性質即與借貸之利息相同,只是其付利息之方式,係以營業總額之百分之八作為給付標準,是被告並無以投資美容店邀告訴人入股之方式,而騙取其金錢之行為。而雙方之借貸關係均係以告訴人提供其名義之支票供被告使用,而告訴人未直接給付現金給被告,若被告週轉困難時,則由告訴人直接存款至其本身支票存款帳戶,以便執票人兌現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此部分係屬其二人之單純借貸關係,並為其二人同意而履行,且告訴人之利息高達每月八分,而被告亦無使告訴人因此跳票過,亦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雪格迪諾投資案的投資過程?)八十六年四月間丁○○邀我們參加他所籌備的雪格迪諾美容店,雪格迪諾美容店設立地點是在立林髮廊的二樓,該處是是向立林髮廊承租,有我、蔡嬌容、張慶隆、丁○○等四人參加,開股東會時亦都是由我們四人參加,我不知道丙○○是否有參加投資,開會時也沒有看過他。」等語,其證述內容亦與其在偵查時之陳述相同,可見其之證述內容可採,是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該雪格迪諾美容店之股東並無告訴人,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係向告訴人借款無訛。
(三)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被告有到我家處理借款的事情,有開本票給我還款,在我家有打電話給丙○○,我之前有問丙○○為何未參加雪格迪諾的投資,要用這件事告丁○○,丙○○說因為丁○○欠他錢,他要告他出面處理,丁○○在我家打電話給丙○○,我聽到丁○○說丙○○沒有參加雪格迪諾的投資,為何要告我。」等語,而告訴人對其所言亦無意見,足見被告所辯,當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