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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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巿民權路六六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金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八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期限三年,於借用後按月繳交利息並償還本金壹拾萬元,餘欠屆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原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嗣調整至利率年率百分之九.六八)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借用人倘不按月繳付,本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此有借據乙紙可稽。如因借款涉及訴訟時,依借據十五條之規定,雙方合議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
(二)詎被告等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尚欠原告本金壹仟柒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利率證明一件、撥款證明一件、借款餘額證明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体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利率證明一件、撥款證明一件、借款餘額證明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