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0、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號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劣行,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某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自宅或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燒烤加熱後再以吸食器吸其產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八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可證;又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號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係屬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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