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劣行,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二六三弄四六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再吸其產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尚無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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