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數杯,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仍駕駛其所故買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DM六一六三五0號)沿臺中市○○街,由逢甲巷往福里路方向行駛,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狀況,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 蔣良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對撞(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員警據報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趕至現場處理,因甲○○口中有酒氣,嗣警方命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或手、腳顫抖顯無法平衡,因而查獲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於駕駛該車輛前飲酒數杯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喝醉,會發生車禍與伊喝酒無關云云。惟查,被告為警到場處理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警察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或手、腳顫抖顯無法平衡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 賴筆元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存卷可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再參酌其於酒後駕駛期間,確有發生車禍之行為,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要係卸責之詞,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危險行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至醉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公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並發生車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至鉅,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交岔口,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供代步之用,且為防止警方查緝,將車牌丟棄,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號前,與蔣良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對撞,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該車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查詢後始知為失竊贓車,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鑰匙足資佐證,復有贓物保管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承經營汽車商行,買賣車輛十餘年,怎可能購買一無來源證件、無車牌之機車?且被告既不認識該名男子,不知其真實姓名、住所,怎能向其購車,而購車前可能未查詢其確實身分,又該部機車市價約一萬元,被告怎能以二千元便可購得,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其起訴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偷該部機車,伊是在臺中市○○路跟一位年約五、六十歲的男子以二千元的代價買的,伊沒有看行車執照,也沒有辦過戶,但他跟伊說該車是報廢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該部機車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向一名年約五十幾歲之不知名男子,以二千元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往中臺醫專方向,向一家古物商以二千元買的,購買車子沒有車牌,也亦辦理過戶,也亦交給伊行車執照,該古物商說該車是收購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辯詞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其陳述自始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四DM六一六三五0號)重型機車,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被竊,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下午四時許報案,該車價值約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其後並將該部機車領回,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然被害人所言,以及上開證物,亦只能證明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失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是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部汽車及車牌,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贓車,即推定其竊盜犯行。公訴人雖以諸多擬制推測方式作為被告涉有竊盜罪之依據,然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竊取上揭機車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而持以為認定犯竊盜罪之論據。
五、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一部之行為,容或涉有贓物罪責,然因故買贓物罪與竊盜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