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每月計付),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依借據條款第九條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代墊被告抵押物之火災保險費五千九百零四元,依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得逕列入被告所欠金額。以上借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件、商業火災保險聯合保險單一件、明細分類帳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体件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商業火災保險聯合保險單、明細分類帳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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