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信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約定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按期繳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便遲延履行債務尚欠貳佰參拾萬元,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約定書貳紙,交與原告收執。惟逾期後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一件、收入傳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無力清償。
二、被告粘 劉秋菊 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粘劉秋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体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一件、收入傳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粘劉秋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