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原新織帶有限公司兼右丙○○住法定代理人被告己○住
丁○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新織帶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每月十五日繳納利息,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又向原告借款四十九萬元及二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計算,每月二十四日繳納本息,如未按約定繳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息,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本票一紙、借據二紙、約定書五份等影本、原新織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彭月美附表┌──┬──────┬───┬─────┬───────┬───────┐│編號│金額│利率│利息起訖日│按前開利率百分│按前開利率百分│││新台幣│年息││之十計算違約金│之二十計算違約││││││起訖日│金起訖日│├──┼──────┼───┼─────┼───────┼───────┤│一│三百三十萬元│9.42%│88.1.15│88.2.16至88.8.│88.8.16至清償│││││至清償日止│15│日止│├──┼──────┼───┼─────┼───────┼───────┤│二│八萬三千九百│10.37%│88.2.24│88.3.25至88.9.│88.9.25至清償│││十一元││至清償日止│24│日止│├──┼──────┼───┼─────┼───────┼───────┤│三│十九萬五千七│10.37%│88.2.24│88.3.25至88.9.│88.9.25至清償│││百九十一元││至清償日止│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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