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下頭村九十號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甲○○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執行採驗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且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本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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