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耘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漢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劉建國 前所開設之國恆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恆公司)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這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劉建國三方面都知悉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允諾代為處理上訴人與國恆公司間之債務,上訴人可將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直接扣劉建國之薪資,即可求償。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又將劉建國派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就職,有違誠信,請鈞院幫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願意先給付二萬多元之差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國恆公司合併,國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兩個獨立個體,上訴人與國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從未承諾承擔國恆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電腦週邊及電子零組件,並指定出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客戶,被上訴人悉數交付,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共計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迭經催索未果,為此,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上述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並不否認未清償前述貨款之事實,惟辯以:伊對訴外人國恒公司有債權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元,國恒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合併,伊主張抵銷云云。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沖帳明細單三紙、出貨單十四紙為證,上訴人亦自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前揭貨款之事實,則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前揭貨款之事實,已堪認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國恒公司合併,應承擔國恆公司之債務,或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承諾承擔國恆公司債務,主張抵銷等情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就國恒公司是否與被上訴合併、抑或獨立存在等節,均答稱不知,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 劉耀輝 、工程師 吳榮聰 為證,渠等固均證述:國恒公司前負責人劉建國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國恒公司已往在日月光廠之維護工作,現由被上訴人公司在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公司負責人至他公司任職,並不必然可證明該兩公司合併,而被上訴人接續承作國恒公司原先業務,或係基於債務承擔,或係經由國恒公司推介與定作人另訂新約,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均有可能,不必然為公司合併之結果。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承諾承擔國恆公司債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亦答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會幫忙處理,但沒有明白表示解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擔國恆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
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佐所辯之事實,其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積欠被上訴人前揭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