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 趙志成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期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惟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借款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被告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理由
一、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乙○○、被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至應繳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交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即未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乙○○、丙○○既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有關違約金之記載:「甲方(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可知該違約金請求係附有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之停止條件,而依上開借據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付息方式「自實際借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等語,而原告已收訖被告所繳納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之利息,此有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故被告係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未繳息,其利息應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算,而違約金則應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而非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利息、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依前揭約定計算違約金,故原告聲明請求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容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