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逆向斜停,且其車廂右後角佔用快車道。適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蘇陳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而撞及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並因之彈向對面車道,撞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無過失之 江銘澤 (另案經判決無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陳麗珠人車倒地,經送往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急救無效後,延至同年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因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逆向斜停、車廂右後角佔用快車道違規停車,致被害人蘇陳麗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煞閃不及而撞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文獻 供證之情節及被害人配偶乙○○指述之情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蘇陳麗珠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逆向斜停且車廂右後角佔用快車道違規停車,致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其過失程度應僅為百分之五十云云,惟查肇事現場為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被告有上開違規停車情事,嚴重妨礙他車通行,影響行車安全,適被害人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依上開客觀情事研判,被告違規停車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過失情節應屬較輕。再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夜晚駕駛小貨車,逆向斜停、車廂右後角佔用快車道,嚴重妨礙交通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晚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避就之詞,洵不足採。至被害人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已如上述,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犯行,被害人雖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情節較重,事後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