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T型板手、剪刀及小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及八十七年間,二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與綽號「庫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港務局前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庫力」把風,甲○○則持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一支、「庫力」所有,交付其使用之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之T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先將停放在該處 吳貴英 所有,其夫乙○○使用之YN-九四一三號自小客車之水箱罩以手推開,致水箱罩裂開損壞後,再打開引擎蓋,以手拆掉電瓶線以防止警報器感應,再以T型扳手損壞該車右側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以剪刀剪斷汽車音響連結電線,而竊取汽車音響之主機面板一面(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經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小型手電筒、T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等物。「庫力」則乘機騎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且有前揭被告所有之小型手電筒一支及「庫力」所有之T型扳手、剪刀各一支扣案為佐,並有業經乙○○領回之汽車音響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T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行竊,其在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之危險性,核屬兇器。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破壞汽車水箱罩及車門鎖之行為,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與綽號「庫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毀損行為係為達竊取汽車音響主機面板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及八十七年間,二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逞一時貪念而犯罪,且業有二次竊盜前科,又甫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及警惕而再犯本案,其顯無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小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T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則係共同正犯「庫力」所有,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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