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年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甲○○復於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五之一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人水中再以注射針筒將之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上開施用毒品未被發覺前,甲○○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攔下一輛警車,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並向警方繳出白粉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上開白粉經送驗結果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點○一公克),注射針筒則經檢察機關處分銷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白粉一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點○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自首時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復有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年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偵查機關之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能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一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已經檢察機關銷燬,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按,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