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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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神鬼傳奇2」壹部(含有貳片光碟片)、「門當父不對」貳部(含有肆片光碟片)、「不可能的任務2」壹部(含有貳片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及估價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路○○○號一樓「免費主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涉罪部分漏未起訴)之負責人,其亦為設於高雄市○○○路○○號「新世代資訊光碟館」之負責人,以出租VCD、DVD影音光碟片為業,明知「神鬼傳奇2」(一部二片)、「門當父不對」(二部四片)及「不可能的任務2」(一部二片)等影音光碟片,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協和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觀賞。詎甲○○○竟意圖出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先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某處,向不詳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得未經協和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上開影音光碟片,並自取得前揭影音光碟片之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協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每片三十元之租金,連續出租與新世代資訊光碟館之顧客觀賞,牟取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協和公司代理人丁○○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計八片及估價單二張等物。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協和公司授權或同意,連續出租與該店顧客觀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明知為盜版光碟片而為出租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上開影音光碟片係伊從夜市所買回,伊並不知該等影音光碟片為盜版品而侵害協和公司之權益云云。經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皆係盜版重製品,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在卷可參,且該等影音光碟片上皆未註記發行公司名稱、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之局錄字號,光碟片正面亦未有彩色印刷,此亦據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影音光碟片影本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正面),堪以認定前開影音光碟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製作之盜版光碟片。另前開影音光碟片係由被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所收購,此為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是認無訛,而本案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經營前開光碟館,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可查,並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免費主義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足憑,是以被告經營光碟片出租業已有年餘,對於影音光碟片之進貨價格自應了然於胸,而其以每片一百元顯不相當之低廉成本取得前開影音光碟片,殊難謂其不知前開影音光碟片為盜版重製物,是其辯稱不知前開影音光碟片係盜版重製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協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上開影音光碟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三紙、授權書影本、中文譯本影本、光碟片影本、估價單二張及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共計八片等為證。是被告將上開影音光碟片四部連續出租與該店不特定之顧客觀賞,顯係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雖係以出租影音光碟片為業,而上開光碟館內全部有九百餘片,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可稽,是被告出租前開影音光碟片四片,顯與上開九百片之光碟片不成比例,自難據以出租該四部影音光碟片而賴以維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常業犯,容有誤會,為因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出租影音光碟片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八片及估價單二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甲○○○為「免費主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有前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免費主義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處罰,然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處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